问:
我美发厅常年从丽华公司批发美容美发用品。按照惯例,该公司职员郑某每月初为我们送货,用底到我们美发厅收取货款。2004年3月27日,我们依惯例将1.6万元货款交给了前来取款的郑某。3月29日,丽华公司又派人到我美发厅取款,这时我们才知道郑某已经于十天前被公司解雇。后经多方查找,郑某仍无下落。现在丽华公司以郑某取钱时已不是其职员为由,要求我美发厅再次支付其1.6万元货款。我们认为,郑某每月底到美发厅收取货款已是惯例,而丽华公司没有及时将郑某已被解雇的信息告知我们,我们依惯例交付货款的行为并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再支付丽华公司货款。为此,我美发厅与丽华公司发生纠纷。根据上述情况,请问丽华公司有权要求我们再次支付货款吗?
答: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信中所述,郑某在丽华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为你们美发厅送货并按期收取货款,他"送货和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基于丽华公司的委托,丽华公司理所当然的为这些行为承担责任。郑某被丽华公司解雇后,其代理权终止,已无权再以丽华公司名义到你美发厅收取货款。这时,丽华公司应当及时将郑某已被解雇的信息告知你美发厅,但丽华公司并没有及时告知这一情况,你们也无从得知郑某已被解雇的信息,才导致你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付款给郑某。由此可见,丽华公司在郑某代理权终止后到你美发厅收取货款事件中存在明显过错,而你美发厅作为相对人 有理由相信郑某仍然是丽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仍然有代丽华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力。结合前述法律规定,丽华公司应当为郑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其无权要求你们再次支付货款。当然,郑某的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如果郑某被抓获,丽华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